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平坝县鼓楼办事处XX小区廉租房。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7103XXXXX。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张某某在路经平坝县大东方广场时,牛某某趁人不备,将何某某放在该广场座椅上的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平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9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建涛的陈述,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平坝县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 丹 丹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安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