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环保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曾用名梅健,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XX村XX路。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7070XXXXX。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方伟、杨云蕾,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提起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复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辩护人方伟、杨云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梅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购买刘春喜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蒙村村马场路组小冲的一片山林。经安顺市西秀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尺测算,被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7.8997立方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权属证明,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权属证明,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梅某某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崇 光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嫦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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