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环保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紫云县水塘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64091XXXXX。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福建,系紫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提起指控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复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姚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向紫云自治县宗地乡猛坑村大保组村民韦胡全、韦梁华两家购买的位于该组洞口(小地名)的一片马尾松。经现场勘查并检尺,被伐林木蓄积为32.7411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XX供述,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木材检测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权属证明等证据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并要求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王XX供述,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木材检测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权属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崇 光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嫦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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