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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商初字第8号贵阳明大印务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平坝县纸板厂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4-04-11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部门:新闻办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商初字第8

 

原告贵阳明大印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鸭村白秧林。

法定代表人李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荣萍,女,197710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茶元居委会XX花园XXXXX单元XX号。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平坝县纸板厂,住所:贵州省平坝县平黎路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蔡辉。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荣生,男,195318日生,住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XXXXXXXXXX单元。系该厂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贵阳明大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平坝县纸板厂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永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明大印务有限公司诉称,从20061月起至20074月止,被告与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产生交易款共计人民币237664.45元,货款已全额支付,另多支付6864.8元。其公司已多次向被告催要因交易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开具的价税合计23766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收取的利息6864.8元。

被告贵州省平坝县纸板厂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将每吨货物降价150元后销售给原告,被告只出具收款收据,不开发票,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没有理由索要发票。因为之前原告曾欠被告货款,被告起诉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通过法院的处理,由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针对原告要求退还的利息被告并没有收到,被告只收到法院的执行款,如果原告要这笔款,只能向云岩区法院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061月起存在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染挂(制作纸箱用的纸板),单价不固定,至20074月,被告共向原告销售价值237664.45元的染挂,其中200716日(交易金额12724.4元)、2007117日(交易金额12828.5元)、2007127日(交易金额15719.45元)、2007323日(交易金额14637.35元)、2007414日(交易金额13472.55元)五次交易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应缴纳税款。后因原告未付清货款,被告起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9527日作出(2009)云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1、被告贵阳明大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省平坝县纸板厂货款人民币22180.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075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贵州省平坝县纸板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因该案向原告收取执行案件款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31128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贵阳明大印务有限公司的价税合计23766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以合同中未约定为由未将该发票交付原告。

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所购染挂相应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于2011526日作出2011)平民商初字第11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收据、银行转账单、平坝纸厂对账清单,被告提交的平坝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平坝县纸板厂调拨单、收款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按约定销售货物,现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各自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方所支付的价款是否含税,即被告应否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口头约定,双方对该焦点各执一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之规定,应推定本案被告平坝县纸板厂有义务向原告贵阳明大印务有限公司出具所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作为一般纳税人向买受人即本案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合同附随义务,故本案双方虽均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交易习惯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应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所提供的200716日、2007117日、2007127日、2007323日、2007414日的五份调拨单上有“不含税”字样,应认定该五次交易金额共69382.25元被告无义务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根据被告向原告销售货物的总价款,扣除上述“不含税”的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金额为16828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曾于2011526日作出2011)平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现再次受理该案后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利息6864.8元的请求,因部分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系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执行案件款的方式向原告收取,原告对此有异议,应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联系结算,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平坝县纸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明大印务有限公司交付销售金额为16828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贵阳明大印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原告负担775元,由被告负担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钟  永  栋

二O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艳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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