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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4号中共平坝县委组织部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中共平坝县委组织部,住所:平坝县行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972284-3。

法定代表人王国锋,职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潘男,1981年8月18日生,白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平坝县城关镇XX路23号,现住平坝县城关镇XX小区。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108XXXXXX。潘系中共平坝县委组织部部务委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坝公司),住所:平坝县城关镇中山东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21580098-8。

代表人黄安龙,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共平坝县委组织部诉与被告中财保平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共平坝县委组织部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平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共平坝县委组织部诉称:2012年12月9日15时30分,由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的贵BA98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贵烟线44KM+850M处与同向行驶的贵GBB928号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贵GBC28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贵GBC285号中型普通客车后退与原告中共平坝县委组织部所属贵G28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G28866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般损坏,修理及各项费用共计326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32694元(修理费31254元、折检费260元、停车费180元,拖车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中共平坝县委组织部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维修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发票4张;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4、贵G28866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保XX的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中财保平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上列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本庭作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举的证据1证明贵G2886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责任认定;证据2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进行修理所产生的费用;证据3证明贵G28866号车辆在被告投保的险种;证据4证明贵G28866车辆的所有人为本案的原告,该车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原告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9日15时30分,杨XX驾驶贵BA98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44KM+85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汪XX驾驶的贵GBB928号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李XX驾驶的贵GBC28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贵GBC285号中型普通客车后退与保XX驾驶的贵G28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汪XX、李XX等1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保XX、汪XX、李XX等12人无责任。贵G28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通知被告中财保平坝公司,公司的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贵G28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中共平坝县委组织部,保XX系该车的驾驶员。贵G288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平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82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至贵阳三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因车辆损坏产生拖车费1000元、拆检费260元、停车费180元、维修费31254元,合计32694元。2013年5月份,原告就车辆的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应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中共平坝县委组织部作为贵G2886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人,向被告中财保平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作为保险人向原告签发保单,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作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已履行投保人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平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损失客观存在,且所主张的数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平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财保平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共平坝县委组织部保险金32694元。

案件受理费309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中财保平坝公司负担。

如被告中财保平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吴 丽 琴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艳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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