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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55号黄安康诉何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55号

 

原告黄安康,男,1954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户籍所在地平坝县城关镇XX村5号,现住平坝县城关镇XX公寓。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54010XXXXX。

委托代理人曹秉新,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荣林,男,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户籍所在地安顺市西秀区XX巷112号,现住安顺市开发区XX路中段。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62043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刚华,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住镇宁县丁旗镇XX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8050XX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人李刚华系被告何荣林开办企业的职工。

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康的委托代理人曹秉新、被告何荣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安康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因需支付在安顺所做工程的人工工资,于当日写借条给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约定借款月利率5%。被告承诺用自己砂厂作为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不接听原告电话,借款一直不归还。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从第三人邱XX处所借,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是月利率5%,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先行于2013年9月20日将该笔款项偿还给邱XX。诉状中所主张的利息计算到2013年9月20日,对于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13.5万元;2、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原告黄安康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借条;2、邱世达出具的证明;3、镇宁自治县募役乡发恰村建筑用砂石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被告何荣林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所办的企业经营不善,导致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能将还款期限延期到2014年5、6月份。同时,被告所办的企业还有相关的修路设备租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支付租金。被告请求按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的利息。

被告何荣林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何荣林的户籍证明。

对上列当事人提举的和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作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黄安康提举的证据1证明双方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期限、利率;证据3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其经营的砂场作抵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被告提举的身份证相一致,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9日,被告何荣林向原告黄安康借款3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被告何荣林所开办企业工人的工资。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用被告的砂场作为抵押,被告将镇宁自治县募役乡发恰村建筑用砂石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提交给原告,该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主要负责人为被告何荣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中长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已履行贷款人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催告后无果,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提供给被告的钱款系从第三人邱XX处所借,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近一年的时间,未支付过原告的利息,也未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本案在开庭审理后给予双方当事人时间进行庭外和解协商处理,被告未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仍采取回避、消极的态度。本案从借款之日至今已起过一年,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和延期至2014年6月还款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所办的企业的修路设备租给原告,原告没有支付租金,该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安康借款3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限一至三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782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3912.5元,由被告何荣林负担。

如被告何荣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     

月二十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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