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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8号杨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杨XX,女,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平坝县马场镇XX村十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8082XXXXX。

委托代理人龙永烈、金礼国,平坝县夏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XX,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住平坝县马场镇XX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3021XXXXX。

原告杨XX诉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 由审判员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次年农历冬月十五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2月8日生育长子曾X贵,2006年9月8日生育次子曾X龙,2008年5月生育三子曾X华。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感情并不好。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且被告有酗酒、赌博习惯,甚至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仍未有改过的迹象,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决双方离婚;二、婚生子曾X贵、曾X龙、曾X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00元,共计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马场镇XX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

二、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

三、(2013)平民初字314号审判笔录一份,证明1、原、被告曾经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不合。

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子女三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曾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出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次年农历冬月十五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2月8日生育长子曾X贵,2006年9月8日生育次子曾X龙,2008年5月26日生育三子曾X华。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导致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和睦,加之被告有酗酒等习惯,更加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从2011年7月起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和好,双方仍一直分居,夫妻感情仍未有和好的迹象,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夫妻感情。本案虽从2004年办酒结婚至今近十年,并生育子女三人。但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沟通不畅、被告有酗酒习惯等原因,导致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和睦。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特别是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从而缓和、修复夫妻感情,仅过半年多时间原告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看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夫妻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和权利,但应遵循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本案原、被告共生育子女三人,现年6岁、8岁及9岁,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有酗酒的习惯,由被告直接抚养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三个子女,被告给付抚养费为宜。对于抚养费的给付,因被告现无固定收入,根据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年收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定为每人每月2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诉与被告曾XX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曾X贵、曾X龙、曾X华由原告杨XX抚养,被告每月每人给付抚养费200元,至三人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鹏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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