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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43号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3

 

原告王某某,女,1986614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平坝县齐伯乡XX6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6061XXXXX

被告陈某某,男,1979728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平坝县齐伯乡XX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9072XXXXX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38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陈某一(200468生)。2011214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以来,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双方所生长子陈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1份,证明双方所生孩子陈某一(200468生)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对的。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是好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认定作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38结婚,200468生育长子陈某一。2011214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相互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属原告举证不力,故对其离婚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O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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