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夏某某,女,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平坝县城关镇XX村大湖坝组3号,现住平坝县城关镇XX路。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3042XXXXX。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同上,现住平坝县城关镇后菜园。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2012XXXXX。
原、被告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酒席,于2007年8月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子王某一生于2003年3月,长女王某二生于2007年7月。原、被告由于当时年龄小,认识不到半年就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打架。2011年3月,被告无故到原告所开的发廊将原告赶出,在街上用语言侮辱原告,强行把原告的发廊转让,不让原告回家,还威胁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撤诉。事后原告外出打工一年多后回到平坝,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为了孩子,也想给被告一次机会,同意回到被告的身边。为了能很好地共同生活,改善生活环境,原告于2013年6月在平坝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在平坝县南街清真寺隔壁开理发店维持生活。原、被告仅在一起生活了一年多,被告的坏毛病又出现,经常找原告吵闹,动不动就叫原告把信用社的贷款还了,叫原告滚出他的家。原、被告一起生活了十一年来,被告没有关心过原告,只要一吵闹,被告就会叫原告滚,没有夫妻间的情份。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贷款30000元由原告偿还,理发店归原告所有。
原告夏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结婚证;2、平坝县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户籍证明3份;3、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4、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王某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5、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出具的证明。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按地方风俗办酒、补办结婚登记以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均属实。201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开始分居一年多,2013年1月份双方和好,2014年1月双方又因误会以及原告认为我对她关心不够,开始发生吵闹,过完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如果是我的过错,我同意改正,希望原告可以给我一个机会,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结婚证;2,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借款借据。
对上列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作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举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2证明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3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证据4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承租平坝县城关镇文明路清真寺旁边门面开理发店的事实;证据5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向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借款30000元用于开花店。被告提举的证据1与原告提举的证据1证明目的相同;证据2与原告提举的证据5证明目的相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年初经被告亲戚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3年3月2日生育长子王某一,于2007年 9月17日生育长女王某二,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亲生活。2008年7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经济问题发生吵打。2004年因夫妻之间发生吵闹,原告为此服毒自杀被送到医院抢救。2011年6月双方因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同年 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2年 1月16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随后原告外出到安顺市打工,2012年9月原告回到平坝后双方共同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向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贷款30000元,用于经营花店。2013年7月21日,原告承租平坝县城关镇文明路清真寺隔壁的门面一间开设理发店,该理发店由原告夏某某经营管理,理发店的设备、用具等价值10000元。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经济问题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在庭审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债务由原告偿还,理发店由原告经营,但要求原告搬离现在承租的门面,不允许在所承租的门面再开理发店。因被告所提出的不允许原告在所承租的门面开理发店的调解意见不符合情理,故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爱护,努力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后,未积极沟通理智解决问题,而是采取吵闹、分居这种简单方式处理,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双方之间积怨较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起诉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因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会造成不利的影响,故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子女王佳怡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综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夫妻共同财产理发店一直是原告在经营,理发店的收入是原告的唯一生活来源,且原告具备理发、美发技术,故对该财产的分割归原告享有,由原告按照理发店价值的一半补偿给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偿还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所生子女王某一、王某二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夏某某每月给付子女王某二的抚养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履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坝县城关镇文明路清真寺隔壁的理发店归原告夏某某经营,由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王某某5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贷款30000元,由原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各偿还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涛
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 庆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