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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97号吴贵春与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2014)平民初字第197

 

原告吴贵春,男,19741211生,汉族,福建省政和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迎宾路XX小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291974121XXXXX

被告罗平(曾用名罗猛),男,1966323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马场镇XXXX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66032XXXXX

原告吴贵春诉被告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27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贵春诉称:我于20085月份到贵州采购煤炭,因对煤炭不熟悉,故聘请被告协助采购,并由被告从我处预支运费。经我与被告核算后,被告应将我多预支的12000元运费返还,但被告一直未返还。2012522,被告与我约定将以上欠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借我12000元,2012年归还6000元,2014年之前还清剩余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以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条一份1页,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

被告罗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无法立即归还。

被告罗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出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5月,原告聘请被告协助其采购煤炭,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将原告多预付的运费12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以返还。2012522,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将以上欠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2000元,于2014年前还清(每年还6000元)。现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427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原、被告自愿将欠款转为借款是否有效,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将欠款转为借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将欠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到的欠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原有的欠款之债,成立了新的借款之债,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双方新成立的借款之债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本案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愿出具该借条,其应对做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来源及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贵春借款本金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平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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