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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49号孙定文等与胡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9

 

原告孙定文,女,197117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XXXXXXXX

原告董旭,男,1994116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XXXXXXXX号。

原告董鹤正,男,1949721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21022194907214018

原告李桂香,女,1954822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舒符平,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胡金平,男,19841014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XXXXXX组。

被告遵义市宇恒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东联线(汽车交易市场L-307)。

法定代表人周洪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思远、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遵义市宇恒远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货运城207208号。

代表人周洪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思远、何真元,身份情况及代理权限同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

代表人张小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男,19836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XXXXXXXX单元X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孙定文、董旭、董鹤正、李桂香与被告胡金平、遵义市宇恒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宇恒远公司”)、遵义市宇恒远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定文、董旭、董鹤正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被告胡金平、被告遵义宇恒远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定文、董旭、董鹤正、李桂香诉称20131211日,被告胡金平驾驶贵C45773号重型货车,沿沪昆公路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903km+950m处,撞上前方同向缓行的鄂A0CK66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鄂A0CK66号车撞上前方同向缓行的晋M843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鄂A0CK66号车驾驶员王声震和乘客董兆余当场死亡。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于2014115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C45773号车驾驶员胡金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C45773号车系胡金平挂靠在遵义宇恒远公司下属的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经营,并由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承保。无责的晋M84396号车已支付10000元的无责赔付给死者王声震家属。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1233828.5元(含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5648.5元、董鹤正、李桂香赡养费407420元、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50000元);2、被告胡金平、遵义宇恒远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四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董兆余、董鹤正户口册各一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高邮市三垛镇武宁村村民委员会201419日证明、文昌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221日证明各一份、高邮市三垛镇武宁村村民委员会2014227日证明两份、房产证两本,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居住在江苏省城镇满一年以上,应当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2、胡金平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贵C4577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各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三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各一份、火化证一本,用以证明被告胡金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董兆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4、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风险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贵C45773号车挂靠于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

5、王颖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无责的晋M84396号车已支付10000元的无责赔付给死者王声震家属。

6、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31张,用以证明原告办理丧葬费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

被告胡金平辩称,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应当以受诉所在地即平坝县的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本案刑事部分还没有处理完,建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请法院酌情处理。现本人经济条件极为困难,无力支付本案诉讼请求。

被告胡金平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修文县六屯乡都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金平经济困难。

被告遵义宇恒远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不是按照原告方所在地的工资标准计算。因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极其有限,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车辆参加,其虽然无责任但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无责任赔偿10000元,考虑到本案中还有另一死者,属于本案原告方交强险赔偿限额5000元应当从我们的赔偿总额中作相应的抵扣。

被告遵义宇恒远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照片、利润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目前的财产情况。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4577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已超出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主体资格、投保情况及保险限额。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主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董鹤正、李桂香的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情况要求原告补充证据,补充后的证据法院可不再组织质证,由法院依职权查明即可。本院认为,2014312日原告补充提供了高邮市三垛镇武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董鹤正、李桂香共生育一子即董兆余,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上述意思表示,对董鹤正、李桂香共生育一子即董兆余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是运送尸体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胡金平、遵义宇恒远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等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的经济、财产状况,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民事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说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王声震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时将综合两案进行考虑。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312112158分许,胡金平驾驶贵C45773号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1903km+950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缓行的王声震驾驶的鄂A0CK66号车尾部,致使鄂A0CK66号车前行撞上缓行的李向阳驾驶的晋M84369号(晋MM438挂)车尾部,造成鄂A0CK66号车驾驶员王声震和乘客董兆余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认定,胡金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声震、李向阳、董兆余无责任。

另查明,贵C45773号车登记车主为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胡金平。胡金平与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于2013326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胡金平将贵C45773号车挂靠在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经营,由胡金平每年向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交纳服务费。贵C45773号车在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321日起至2014320日止。孙定文系董兆余之妻,董旭系董兆余之子,董鹤正、李桂香系董兆余之父母,董鹤正、李桂香共生育一子即董兆余。孙定文、董旭、董鹤正、李桂香自2010年起在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文昌花园社区文昌花园59-202号居住生活。

再查明,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系遵义宇恒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又查明,2014124日,本院受理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王声震亲属程红萍、王颖、李金中向本案四被告提起另一案民事诉讼。20131227日,王颖收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辆即晋M84396号车一方以“交强险赔付”的名义支付的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胡金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C45773号车向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贵C4577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声震、董兆余死亡,二人的近亲属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且两案的赔偿额均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可考虑两受害方平等享受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王声震亲属已从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车辆晋M84369号(晋MM438挂)车方领取该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00元,故本院确定贵C45773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付本案四原告60000元,赔付另一案原告程红萍、王颖、李金中50000元,贵C45773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中赔付本案四原告250000元,赔付另一案原告程红萍、王颖、李金中250000元。

胡金平系贵C45773号车实际车主、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定期向胡金平收取“服务费”,又因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遵义宇恒远公司承担,故本案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胡金平、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

1、死亡赔偿金。董兆余长期居住生活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文昌花园社区文昌花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董兆余的死亡赔偿金可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年的标准计算20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可确定为650760元。

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董鹤正、李桂香系董兆余之父母,长期随董兆余居住生活,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原则,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人的生活费可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董鹤正现年已64岁,故可计算16年为325936元,李桂香则按20年计算为407420元。由于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4074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上述死亡赔偿金及其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58180元。

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董兆余的丧葬费可按贵州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33/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故本院依法确定董兆余的丧葬费为21366.5元。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鉴于董兆余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交通等费用,同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机票、车票等,本院酌定为15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董兆余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四原告的上述1-4项损失合计1114546.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贵C45773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00元后,剩余部分共804546.5元,由被告胡金平、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定文、董旭、董鹤正、李桂香各项损失60000元。

二、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定文、董旭、董鹤正、李桂香各项损失250000元。

三、被告胡金平、遵义宇恒远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定文、董旭、董鹤正、李桂香各项损失804546.5元。

四、驳回原告孙定文、董旭、董鹤正、李桂香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4元,减半收取7952元,由原告孙定文、董旭、董鹤正、李桂香负担795元,由被告胡金平、遵义宇恒远公司、遵义宇恒远公司运输分公司连带负担7157元。

本案的履行款如银行汇款,可汇至本院案件款专户(开户银行: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南分社,开户名称:平坝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号:234401010120110001327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秦 定 龙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亚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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