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导航
院长致辞
法院介绍
领导班子
内设机构
荣誉展台
当前位置:首页 >裁判文书 >民事文书
(2014)平民初字第38号刘林妹与刘啓贵赠与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2014)平民初字第38

 

原告刘林妹,男,汉族,197044日生,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天龙镇XX村四组8号。身份证号码:5225261970040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定国,系贵州省夏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男,汉族,1966322日生,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天龙镇XX村四组24号。身份证号码:5225261966032XXXXX

原告刘林妹诉被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举独任审理。20143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于2002年正月初九主动找到原告说要将水冲地大路上坎荒坡送给原告,原告当时十分感动,双方在邻居的见证下写下四至明确的送地协议,以便原告修建房屋使用。后原告用四年的时间开始平整荒坡。2006年原告将荒坡打平便外出打工筹集资金准备建房,原告于20133月在其平整好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时被告出面阻拦,被告强行拖泥土将地基填平,使得原告无法建房。后经村委会调解不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赠与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元月初九与原告签订赠与协议,将四至为:东抵刘地界、南抵大路、西抵大路、北抵树村电杆之地赠与原告,并有吴发兴、杨会兴、陈先发、郑名发在场见证;2、调地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将争议地赠与原告后,原告为平整争议地,与同村村民陈先发调地用于堆放平整土地产生之沙石,现堆放沙石的土地已成荒坡;3、贵州省平坝县天龙镇XX村调解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将争议地赠与原告,(2)该争议地长20米,(3)签订协议有同村村民吴发兴、杨会兴、陈先发、郑名发见证,(4)被告不承认赠与内容并阻止原告施工建房。4、杨会兴、郑名发的证明,证明被告将本案争议地赠与原告修建房屋系被告自愿,同时原告已对该地进行四年平整。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于2002年正月初九将四至为:东抵刘地界、南抵大路、西抵大路、北抵树村电杆的水冲地大路上坎荒坡送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修建房屋,当即原、被告双方在同村村民吴发兴、杨会兴、陈先发、郑名发的见证下签订送地协议。后原告对该地块进行了平整,并以自己土地与同村村民陈先发调换用于堆放平整赠与地的渣土。20133月原告准备在争议地上修建房屋时被告出面阻拦,拒绝承认送地一事,并强行拖泥土将地基填平,使得原告无法建房。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处被告停止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

本院认为1、就本案赠与协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该撤销权系形成权,只要求权利人的单方意思到达相对人即可行使,根据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被告得以行使并已行使撤销合同之权利,合同撤销后自始无效。2、就本案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基于法律行为而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即生效,但是双方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协议变动的土地权利进行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发生物权法上之效力。被告以其行为明示了撤销对于原告赠与的意愿,故被告不具有变更土地使用权至原告名下的登记义务。3、被告没有撤销赠与之前,原告对于赠与地进行了平整,现撤销赠与后该土地已被打平,被告实际上获得了原告平整该地块的利益,原告因此发生了利益损失,被告之获利为不当得利,因此被告有义务对原告之损失予以补偿。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证其具体利益损失数额,应当承当相应不利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贵撤销赠与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林妹经济损失2000元。

三、 驳回原告刘林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版权所属©bet365足球比分007 网站由鹏飞科技负责维护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