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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7号平坝县金昌煤矿与谢春华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2014)平民初字第17

 

原告平坝县金昌煤矿,地址:平坝县乐平镇箐口村。

法定代表人卢明钢,系该煤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启林,贵州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谢春华,男,1980226生,湖北省秭归县人,住湖北省秭归县郭家坝镇XX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0022XXXXX

 委托代理人于凤英、陶文俊,平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平坝县金昌煤矿(以下简称金昌煤矿)诉被告谢春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煤矿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因原告认为裁决书中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被告201239日到我单位工作,在上到当年5月底就没有正常上班,仅上班2个多月,不可能在我处患职业病,且在被告疾病证明书上也记载有被告“接尘工龄8年”;2、被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20123月至20126月),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被告在此期间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而不由原告来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工伤(职业病)事故发生时间不是在平坝县金昌煤矿;二、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23月至6月)已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在此期间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59445.83元,其中医疗费8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265.9元、停工留薪待遇1166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7671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76710.8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以及被告从201264日后就没有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谢春华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在201239,以及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是在201239日后,至201264日前。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201239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被告实际在2011年就开始到原告处工作;证据3,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患职业病的时间已有8年,而患病时并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患病,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证据4,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为其办理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被告患病所花费用应从工伤保险中予以支付。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谢春华辩称: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所患的职业病,理应由原告负责,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在仲裁裁决书中对于事实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所患职业病并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患,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应按照仲裁书中内容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补偿费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内容中所依据事实是错误的;证据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患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上所认定的工伤发生时间并不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证据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患职业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上所载明的时间并不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复印件1份,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以及被告伤残等级。原告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5,住院发票5张,证明被告患病后治疗所花费用1090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除认可320元这1张票据外,其余票据因所载明时间与被告所主张住院时间有出入,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6,伙食补助通知、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自2012615日至2012824日住院治疗70天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7,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18月就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的,同年9月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样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均未对证据真实性和来源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审理相关联,故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6,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和来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审理相关联,原告仅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是否支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故本院对此6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原告只认可鉴定费320元的发票,对于其余票据认为票据载明的住院时间与被告自己主张的住院时间存在冲突而对其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在结合被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后,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客观事实,且票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审理相关联,故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但对具体支持医疗费用多少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详细说明。证据7,原告认为,虽证据内容存在冲突,但仍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所提交证明并无冲突,原告所提交证明仅证明原告在20123月至6月期间内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提交证据证明了自2011922日至201342日,原告都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审理相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春华与原告金昌煤矿双方在20123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39日至20121230日。2012615日,被告因活动性气促、乏力一个多月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824日出院,住院治疗70天。2012821日被告所患病症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被告所受之伤,在2013620日经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2013827日经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原告自2011922日至201342日止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同时查明,原、被告所涉劳动争议,已经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裁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进行仲裁,被告谢春华提出与原告金昌煤矿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所受之伤,经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书的作出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所受工伤发生时间不是在原告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告谢春华经诊断患有职业病时仍作为被告金昌煤矿职工,且被告所受之伤已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原告就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又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给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因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由原告金昌煤矿承担被告因工伤产生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因与本案所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原、被告认为在此法律关系中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收集证据另行起诉。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住院治疗70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未就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工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认可该认定标准,故被告停工留薪待遇为5000/月×(70÷30)月=11666.67元。关于被告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住院治疗70天,庭审中双方未就仲裁书中有关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65.9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405÷12×2676710.8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坝县金昌煤矿与被告谢春华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平坝县金昌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春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666.67元、护理费426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10.83元,共计92643.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坝县金昌煤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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