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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2号李良文与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2014)平民初字第12

 

原告李良文,男,1970125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永新镇XX村李家咀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0120XXXXX

委托代理人杨光书,与原告李良文系叔侄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

 地址:平坝县乐平镇大尧村 

法定代表人杨先国,系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礼平,平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李良文诉被告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以下简称大尧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文诉称,我从20097月到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23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415日被告组织职工体检,我被体检出疑似患职业病,被告就令我停工待诊,17日我就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体检后在924日我被医院通知住院治疗,自926日起住院治疗68天,20121121日我被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在2013314日经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20131021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之后,由于被告拒绝向我结算我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我便向平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我认可裁决书中关于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另对部分仲裁结果有异议,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体检费、交通费六项费用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作出依法判决;二、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12415日至20121121日止期间的工资18424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属于工伤的事实;证据2,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患有职业病,经鉴定为7级伤残的事实;证据3,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平坝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了原告工伤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工患职业病,被告应给付相应的补偿项目,在裁决书中未对原告所享有的医疗补助金等作出裁决,且停工留薪的计算不符合事实;证据5,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原告患病时为被告处职工;证据6,体检表、住院通知书、诊断证明复印件1组共3份,证明原告所患病状经医疗机构鉴定为职业病的事实;证据7,住院清单和交费收据复印件1组共5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8天所花费的费用;证据8,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

被告大尧煤矿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所患尘肺病的工伤事实,原告在我处实际工作才1年多的时间,另外10年多的时间是在其他煤矿上班的。在2012415日,原告体检时为疑似患有尘肺病,原告就没有来上班,直至5个月之后才入院治疗,这期间是否发生什么事故我方不知道,之后我方曾带原告去重新体检,体检结果为未患有尘肺病,故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患有职业病的事实,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范围有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金等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内,我方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理应由保险基金来支付相应医疗费用。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借款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体检疑似患病后,在矿上居住期间被告方给其预支了4000元钱作为生活费的事实;证据2,体检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在带原告去贵州省肿瘤医院重新体检后,体检结果为原告未患有职业病的事实;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伤等级认定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证据4,原告手写的工作经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这段时间不可能患有职业病;证据5,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已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以及裁决书中认定的由社保部门承担费用的依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原告以此3份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证据证明自己所患职业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内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但被告并未就此意见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58,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审理相关联,故对此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4月份体检时,只是疑似患有职业病,而原告在未上班5个月之后才进行的第二次体检,且在体检表中载明原告患病接触时间有13年之久,故被告不予认可第二次体检表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体检表只是客观反映了原告患职业病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手写工作经历证据,可以印证该体检表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也未就自己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审理相关联,故对此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35,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审理相关联,故对此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贵州省肿瘤医院未取得诊断职业病的资质,故其诊断结论不真实。经查实,贵州省肿瘤医院截止到出具该诊断结论时,未取得诊断职业病的资质,故本院对其所作出的关于原告职业病的诊断结论不予采纳;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在体检患有职业病之前,原告都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故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但对被告举证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将在之后作详细说明。

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原告是否患有职业病的申请,并以此作为是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认为,自201231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起,原告就已成为被告处的职工,其工作内容接受被告监督和管理,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经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的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职业病,并经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被告未提交有证据推翻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原告作出的患有职业病的诊断结论,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原告是否患有职业病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良文曾在被告大尧煤矿处工作,从事井下工作,原、被告双方在20123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在2012415日被告组织的职工体检过程中,原告被检查出疑似患有尘肺病,2012924日因疑似职业病由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下达住院通知,在20121121日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自2012926日至2012123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原告所受之伤,在2013314日经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201363日经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6级,停工留薪期30天,在20131021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原、被告双方所涉劳动争议纠纷,经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原告李良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中部分仲裁内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在20123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在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医疗机构诊断出患有职业病,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原告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被告提交由原告所写的工作经历,以此来证明原告患病是在其他工作单位,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经诊断患有职业病时仍为被告处职工,且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原告就理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所涉劳动争议纠纷,经平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原告认可裁决书中对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和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35400元的裁决,但对裁决书中将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六项费用认定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六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属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且所涉及的是本案劳动关系之外的另一层法律关系,即保险合同关系,若原告认为在此法律关系中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收集证据另行起诉,现原告主张将此六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632元,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632元,结合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原告停工留薪期30天的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2632×1()2632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632元计算18个月于法无据,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疑似职业病观察诊断期间和住院期间工资问题。原告主张2012415日至20121121日期间内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是指职工受伤或患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本案中,原告2012415日被诊断出疑似患职业病时就已停工等待接受治疗,其停工留薪期时间也在此时开始计算,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未得到及时住院治疗是因为被告对于原告患病采取的是消极处理方式,但原告并未就自己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其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的证明,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此期间内工资和住院期间工资均属于停工留薪待遇问题并已在之前作出认定,此处不再重复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良文与被告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良文停工留薪期工资2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00元,共计380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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