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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89号黄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89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平坝县夏云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50606XXXX。

被告龙某某,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址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30905XXXX。

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礼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俩人于199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先后生育了龙某1、龙某2和龙某3三个子女。随着生活负担的加重,双方感情上逐渐疏远,以致因长期缺乏交流而发展到相互吵打。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一、准许双方离婚;二、女儿龙某1由原告抚养,儿子龙某2、龙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平均分割位于夏云镇云湖路的共有住房。

原告以《结婚证》2份、《户籍登记卡》3份支持其主张。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放弃全部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7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1998年9月18日、1999年11月29日、2002年8月31日生育了龙某1、龙某2和龙某3三个子女。双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常为琐事发争执,致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彼此关爱的原则共同生活,方能构建恩爱、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偶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能够求同存异,互相取长补短,互相扶助,并妥善处理家庭之外各自的人际关系问题,相信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又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还共建了住房,足见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鉴于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常 礼 武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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