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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37号王某某与肖某一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7

 

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平坝县白云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5082 XXXXX。

委托代理人秦友成,平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一,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平坝县白云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2090 XXXX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肖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一是在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后认识的,2006年3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2007年3月开始,为了家庭生活,我就与被告曾多次外出去打工,可在外面打工期间,被告并没有好好工作,甚至还染上了吸毒的恶习,每月我的工资除了寄回家里的外,其余全部都要拿给他,2013年8月,我回到了平坝在一家服装店里卖衣服,被告曾多次打电话和短信威胁我的人身安全,这样的生活我过不下去了,我认为我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交被告户口薄复印件1份2页以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1份为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肖某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审理相关联,故对其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后认识,在2006年3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在2006年8月5日生育长子肖某二,在2009年1月21日生育次子肖某三。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后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长子肖某二和次子肖某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双方为了家庭生活曾多次外出打工,可见双方对于共同美好生活愿望的追求,足见双方婚姻感情基础是良好的。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被告所作种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良好,且婚姻关系持续了近8年时间,又共同生育有二子,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少了有效的沟通、交流以及充分的彼此信任,这才是双方出现种种误会的源头所在,本院相信,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从共同维持好家庭和谐完整的角度来处理问题,修复好逐渐裂损的夫妻感情是可以达到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肖某一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十日  

书    员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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