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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6号吴祝妹等与段鸿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吴德华,男,1953年11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乐平乡XX村一组54号。

原告陶文珍,女,1958年4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乐平乡XX村一组54号。

原告吴祝妹,女,1977年5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乐平乡XX村一组54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秉新、罗莎莎,贵州省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鸿庆,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紫云县板当镇XX村,现住贵州省平坝县乐平乡XX村一组。

原告吴德华、陶文珍、吴祝妹诉被告段鸿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陶文珍、吴祝妹外,原告吴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德华诉称,原告吴德华之女吴祝妹于1992年同被告段鸿庆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后原告吴德华便将自己大概3亩农村承包经营用地给被告段鸿庆及其女儿吴祝妹耕种,但被告同原告吴祝妹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后,仍旧继续耕种该地,不予归还原告。故原告吴德华、陶文珍、吴祝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鸿庆返还原告农村承包经营用地。 

原告吴德华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农村承包土地登记证(复印件)、平坝县乐平镇XX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农村承包地系由原告吴德华承包。被告段鸿庆无异议。证据2、本案争议地现场概貌照片(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概貌情况。被告段鸿庆无异议。

原告陶文珍、吴祝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意见。

被告段鸿庆辩称,其承认土地是原告承包的,但是被告自入赘原告家后所挣之财产均用于原告一家之开销,且在与原告吴祝妹解除同居关系之后,一直独自抚养两个女儿,如原告方收回土地,则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抚养女儿。

被告段鸿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对原告吴德华所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原告吴德华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吴德华、被告段鸿庆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吴祝妹与被告段鸿庆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在女方家共同生活,后生育二女。原告吴德华、陶文珍、吴祝妹遂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猴子坡2.6亩、鱼塘边0.5亩、塘边秧田0.3亩)给被告段鸿庆及原告吴祝妹耕种。后被告与原告吴祝妹依法解除同居关系,遂原告以被告侵占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鸿庆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吴德华、陶文珍、吴祝妹依法承包本案争议土地,被告段鸿庆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之承包地(猴子坡2.6亩、鱼塘边0.5亩、塘边秧田0.3亩)。被告辩称其入赘后之个人收入用于原告方家庭开销,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吴祝妹在与其解除同居关系后没有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耕种土地之收入要用于抚养被告与原告吴祝妹所生之女,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鸿庆依法返还其耕种的原告吴德华、陶文珍、吴祝妹承包的土地(猴子坡2.6亩、鱼塘边0.5亩、塘边秧田0.3亩)

案件受理费6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德华自愿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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