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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2号李某某与王某一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

 

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农民,住平坝县乐平乡XX村。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7102XXXXX。

被告王某一,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平坝县乐平乡XX村。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1092XXXX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二,于2001年5月20日生育次子王某三,现就读于平坝县乐平中学。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在平坝县乐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其没有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时常无故辱骂原告,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且被告酗酒成性,常在外赌博,原告曾多次劝导被告,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原告也曾向派出所报警,但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对其彻底死心,后原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无联系,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二、王某三由被告抚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户籍信息;证据2:乐平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发生矛盾,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如果真要离婚的话,孩子就一人抚养一个。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二2001年5月20日生育次子王某三,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在平坝县乐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闹。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到乐平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各自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互相尊重,互相帮助,遇事相互沟通,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被告于1995年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生育长子、次子各一个,于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原因时常发生矛盾和吵闹,双方都没有正确的寻求解决的方式和方法,而是采取不管不顾的方式来对待,但双方只要本着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妥善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共同携手努力建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恢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王某一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    

月十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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