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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486号黄飞飞与平坝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平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黄飞飞,女,1991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建筑工人,住平坝县城关镇XX96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1010XXXXX。

被告平坝县人民医院,住所: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康复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42998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波,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庆平,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平坝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住平坝县城关镇XX路90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64032X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秉新,男,1951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平坝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住平坝县城关镇XX 11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51121X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飞飞诉被告平坝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平坝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飞、被告平坝县医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庆平、曹秉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飞飞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在被告处妇产科分娩,因羊水已破,被告医生安排于31日凌晨作剖腹产。产后住院治疗6天,于6月7日拆线,根据医生建议出院回家休养。因当时发现阴道尚有少量血液渗出,对建议回家休养提出异议,但医生说属于正常现象,一般需要10多天才会干净。原告便听信医生建议,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回家休养期间,一直感到身体不适,下腹疼痛,且阴道总有少量流血,故一直卧床休养,不敢有任何过急过量动作。6月26日因流血量增大,返回被告处医治,经连续多天的治疗略有好转,于7月3日经医生同意,挂床出院回家休养。7月5日突然疼痛加剧,出现大出血,以致休克,家人急送至被告处抢救。经被告治疗未见好转,于7月13日转院至贵阳妇幼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系因子宫切口约2×1c组织坏死,不能愈合,且遗留大量手术缝线,以致流血不止,并造成脓血性液体及凝血块积存宫腔。经贵阳妇幼医院手术治疗后,病情逐渐好转,于8月2日出院回家休养。被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没有以应有的负责任态度尽到诊疗义务,其过错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难以愈合的伤害,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64.17元,其中医疗费301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811.63元、交通费17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8张、鉴定费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产生医疗费及鉴定费的事实。

2、安顺市医学会作出的安顺医鉴[2012]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

3、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在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平坝县医院辩称,首先根据安顺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的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其次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参与度拟为25%,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只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用,因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系其正常分娩产生,不应予以支持,对其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在贵阳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应以其实际产生的医疗票据为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及工资收入情况,主张过高,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4、交通费,原告主张175元,无异议;5、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并未因院方的诊疗行为构成伤残,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平坝县医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在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住院系因正常分娩,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2、安顺市医学会作出的安顺医鉴[2012]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院方在诊疗过程中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其参与度拟为25%,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只应承担25%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飞飞因胎膜早破于2011年5月31日在被告平坝县医院入院,待产过程中因胎儿宫内窘迫于2011年6月1日行子宫下段剖腹产术。术后预防性抗炎治疗3天,于2011年6月7日出院回家休养。后因持续下腹痛伴阴道出血,于同年6月26日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予止血、补液、抗炎等治疗仍未愈,于2011年7月12日转至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剖腹探查行子宫切口坏死组织清除术,于2011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剖宫产术后;2、晚期产后出血原因:子宫切口愈合不良;3、失血性贫血;4、低蛋白血症。原告在平坝县医院第一次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54.38元,第二次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517.16元,在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3430.38元。原告以被告诊疗过错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及精神伤害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2011年12月26日,平坝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安顺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安顺市医学会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安顺医鉴[2012]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273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对黄飞飞的医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确定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103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并主持,通知原、被告双方参加医疗过错鉴定意见陈述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平坝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黄飞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参与度拟为25%。”。被告支付鉴定费5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医疗纠纷,在医疗纠纷中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病例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被告过错参与度拟为25%,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司法鉴定费51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75%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一)医疗费。原告黄飞飞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检查及分娩费用系原告接受被告平坝县医院的医疗服务而产生,与被告手术操作缝合不当的医疗过错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其在被告处第二次治疗及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共计27947.54元(已扣除合医补偿),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平坝县医院第二次17天、贵阳市妇幼保健院21天,共计38天,即30元/天×38天=1140元,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2243元/年÷250天×38天=3380.94元,予以确认。(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可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2243元/年÷250天×38天=3380.94元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原告因对其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本次医疗过程中因手术操作缝合不当,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9524.42元,由被告赔偿39524.42元×25%=9881.11元。

综上,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坝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飞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81.11元。

二、驳回原告黄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黄飞飞负担300元,由被告平坝县医院负担147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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