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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7号龚万兵等与杨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龚万兵,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XX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7082XXXXX。

原告刘昌兰,女,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7110XX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皮大才,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江,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宝山市人,驾驶员,住贵州省清镇市中八XX集体宿舍。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7051XXXXX。

被告重庆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绥阳县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高桥路运管所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6299XXXXX。

法定代表人:童明福,职务: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世忠,男,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人,重庆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绥阳县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XX村23号附9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0031X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遵义市大连路624号。组织机构代码:71434XXXXX。

代表人:龚启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智锋,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黎,男,1993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驾驶员,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XX路116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3010XXXXX。

被告谭大玉,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马场镇XX路123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67010X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91441XXXXX。

代表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黔勇,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驾驶员,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安场镇XX团结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0030XXXXX。

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凯宏苑11栋3单元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8549XXXXX。

法定代表人蒙荣俊,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支公司,住所:贵阳市省府路6号。

原告龚万兵、刘昌兰诉被告杨江、重庆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绥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明源绥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遵义开发区支公司)、余黎、谭大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张黔勇、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炫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大才、被告杨江、重庆明源绥阳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世忠、被告中财保遵义开发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智锋、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柳、被告张黔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黎、谭大玉、贵阳炫华公司、中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万兵、刘昌兰诉称,2013年9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中八劳教所宿舍驾驶员杨江驾驶贵C6037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昆公路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0时51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1900KM处时,撞上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缓行的,由被告余黎驾驶的贵AHT816号轿车,后又继续前行撞上缓行的,由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金桥村1组驾驶员龚攀驾驶的渝GEG168号轿车,后又撞上因事故而侧翻的由被告张黔勇驾驶的贵A61453号中型厢式货车后,前行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倒翻在地,造成渝GEG168号轿车乘客龚鑫当场死亡,驾驶员龚攀及乘客余红兰、刘昌云、龚万兵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之女龚鑫生前居住于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街上,且从2011年5月起在云南省昆明市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务工,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江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之女龚鑫当场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之女龚鑫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220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696元、精神损失费90000元、其他必要合理费用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龚万兵、刘昌兰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高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死者龚鑫系二原告之女的事实。

3、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2904403认字[2013]第A00032号)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主体适格的相关事实。

4、垫江县公安局高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用以证明死者龚鑫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房屋定购合同、供水证、天然气供用合同、缴纳电费存折各1份、高安自来水厂水费收据4份、电费发票8份,用以证明死者龚鑫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且有住房的事实,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

6、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中路社区豹子头村居住小组、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莲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勐海富比仕街区项目三标段项目部2012年3月份至2013年8月份工资表18张,用以证明受害人龚鑫生前在城区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148张、生活费票据74张、住宿费票据79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4681元、生活费5365元、住宿费7739元的事实。

被告杨江、重庆明源绥阳分公司辩称,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份认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的经过是贵A61453号货车侧翻在先,使渝GEG168号、贵AHT816号车辆无法通过,从而造成杨江驾驶的车辆追尾后四车相撞的连环交通事故。贵A61453号货车侧翻后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造成本车追尾后四车相撞的原因,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渝GEG168号、贵AHT816号车辆在无法通过的情况下也没有将车辆驶离应急车道,且没有开启应急警示灯光、没有撤离车上人员至安全地带,属重大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杨江驾驶的车辆在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时采取措施不当,可承担次于侧翻车辆的主责。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叙述顺序倒置,致使因果关系不明,四车责任不清,请求法院重新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同时,对原告的赔偿应以贵A61453号、贵AHT816号及本车三车交强险有责状态下的最高限额之和赔付后,不足部分依其主次责任在商业险中按三、七分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①原告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的二分之一损失;②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予以计算;③各项赔偿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④精神损失应考虑支持10000元。

被告杨江、重庆明源绥阳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汽车经营挂靠合同、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江,挂靠在明源公司经营及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遵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2、向法院申请调取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案卷材料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图、张黔勇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责任划分不正确。

被告中财保遵义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与其房屋定购合同相互矛盾,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地的标准予以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3、其他必要费用,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龚万兵支付了110000元,还向伤者垫付了70000元的医疗费用,该11万元赔偿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次事故系四车连环相撞造成龚鑫死亡的损害后果,其他二个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应在其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付12100元。

被告中财保遵义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余黎、谭大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谭大玉所有的贵AHT816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1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黔勇辩称,其驾驶的贵A61453号车辆晃动是事实,车子侧翻后我们人还没有从车里出来,还没来得及打应急灯,杨江驾驶的车辆就已经撞上来了。另外二个小车当时是缓行,还没有打应急灯,就被撞到了。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我方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因杨江撞车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黔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贵阳炫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被告中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0时51分,被告杨江驾驶贵C6037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昆公路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900KM处时,撞上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缓行的由被告余黎驾驶的贵AHT816号轿车,后又继续前行撞上缓行的由龚攀驾驶的渝GEG168号轿车,后又撞上因事故而侧翻的由被告张黔勇驾驶的贵A61453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渝GEG168号轿车乘客龚鑫当场死亡,驾驶员龚攀及乘客余红兰、刘昌云、龚万兵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作出52904403认字[2013]第A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黎、龚攀、张黔勇、龚鑫、余红兰、刘昌云、龚万兵无责任。(平)公(司)鉴(尸检)字[2013]08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死者龚鑫系颅脑损伤死亡。原告龚万兵、刘昌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受害人龚鑫的父亲、母亲。原告称事故发生后,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共产生交通费14681元、生活费5365元、住宿费7739元

同时查明,被告杨江驾驶的贵C60378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杨江,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明源绥阳分公司。贵C60378号在被告中财保遵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余黎驾驶的贵AHT816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谭大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黔勇驾驶的贵A61453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贵阳炫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遵义开发区支公司向原告龚万兵给付赔偿款11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龚鑫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XX村,于2010年7月4日购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XX路97号住房一套,自2011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云南建联综合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汽车经营挂靠合同、保险单、52904403认字[2013]第A00032号案卷材料、房屋定购合同、证明、工资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作出的52904403认字[2013]第A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江、重庆明源绥阳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主张,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提出前车人员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肇事车辆为被告杨江所有,杨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明源绥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其从该车的运营中收取管理费实际享受运营利益,因此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遵义开发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贵C6037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遭受事故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当对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黎、张黔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余黎、谭大玉、张黔勇、贵阳炫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中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应在贵AHT816号、贵A61453号车辆所投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4条,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对于受害人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受害人龚鑫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XX村,原告提供了购房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受害人在重庆购房,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高于贵州省相关标准,原告主张22968元×20年=45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按42733元/年÷12个月×6个月=21366.50元,予以确认。(三)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受害人直系亲属的实名登记,且部分为定额发票,时间、地点与事故发生及处理丧葬事宜不相一致,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受害人龚鑫的丧葬事宜,由外地来贵州确需住宿,但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不得超过3人,且不应超过住宿费150元/天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理丧葬事宜天数,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结合生活习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天数为13天,故原告的住宿费应按150元/天×13天×3人=5850元,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4681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有客车票、飞机票、加油费、过路费,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其主张超出了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4000元。(五)伙食费。原告主张亲属在贵州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生活费5365元,但根据贵州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伙食费应为30元/天×13天×3人=11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痛失亲人而遭受精神损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1746.5元,由被告中财保遵义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款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中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自赔偿11000元,被告中财保遵义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款389746.5元,对于被告中财保遵义开发区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10000元赔偿费,应在其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江、重庆明源绥阳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龚万兵、刘昌兰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1366.50元、住宿费5850元、交通费4000元、伙食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21746.50元。

二、上述第一项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中财保贵阳云岩支公司在贵AHT816号、贵A61453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自赔偿11000元,由被告中财保遵义开发区支公司在贵C60378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9746.5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万兵、刘昌兰支付。

三、驳回原告龚万兵、刘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1元,减半收取5010.50元,由原告龚万兵、刘昌兰负担808元,被告杨江、重庆明源绥阳分公司负担4202.5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21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    

月十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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