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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068号陈XX与贺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068号

   

 原告陈XX,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平坝县夏云镇XX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68052XXXXX。

    被告贺XX,女,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农民,住址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69101XXXXX。

    原告陈XX诉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礼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1991年11月,原、被告双方在夏云镇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5月15日生育女儿陈X一,2002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陈X二。儿子出生后,被告性情大变,嗜赌成性,输光了原告的大部份财产,致双方感情日渐生疏,彼此分居至今已三年余。另外,生活中被告惯于限制原告人生自由,且随意辱骂原告。基于以上原因,现特起诉,请求判决:一、离婚;二、孩子抚养问题由孩子自行选择;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并平均分担共同债务。

原告以《户籍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主张。

被告贺XX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双方产生矛盾并非因被告赌博,而是原告不管家庭,又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现他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应达到我的条件:原告必须净身出户,且还要一次性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10万元。至于原告所称共同债务,我只认可218000元。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房子我要求送给两个孩子,车子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被告以《结婚证》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7月7日,双方补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2年5月9日生育女儿陈X一,于2002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陈X二。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如此,方可构建恩爱、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当事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彼此各自为阵,各行其事,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彼此自我反思,互相取长补短,多给对方一些体谅和容忍,彼此尊重,并为家庭的发展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相信双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诉请判决离婚,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基于此,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诉与被告贺XX离婚,不予准许。

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常 礼 武

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 庆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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